申请人:何灵辉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资兴市富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九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15943223号“移民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申请人企业的股东。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品牌注册使用,构成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禁止性行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具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资兴市东江湖生物有机菌肥厂营业执照、股东协议及会议纪要;资兴市富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申请人“移民富”品牌的使用及推广资料;相关视频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未构成代表人、代理人擅自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不具有代表人、代理人身份。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无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的资格。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不正当抢注的行为。申请人不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不良影响。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系主观恶意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资兴市东江湖生物有机菌肥厂的经营者,是其法定当事人,主体适格。被申请人已丧失商标使用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且没有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农业用肥”等商品上。
2、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资兴市东江湖生物有机菌肥厂的经营者,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移民富”品牌的使用及推广资料、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移民富”作为商标在“农业用肥料”等商品上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股东协议及会议纪要及资兴市富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企业的股东,具有知晓申请人企业商标的可能。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将申请人的“移民富”作为商标注册在“农业用肥”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因此,申请人关于在先商标权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移民富”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