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45590号“自然 SUN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接受商标局关于指定商品“饮料制作配料”的驳回决定,故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583187号“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并未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构成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185693号“自然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38552号“自然工房 NATURAL HOU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要素、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并不构成混淆性近似。且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三、大量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档案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7月10日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81728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经评审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委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委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
首先,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的指定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予以驳回,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自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自然饮”之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