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声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92452号“LINN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735822号“LINN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7417号“LIND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29937号“LIND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51397号“LIN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60334号“凌尔 Li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97066号“LIN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33141号“LIN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983913号“凌蛇 LINZ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254253号“LIN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索结果及相关报道打印件件;产品发布会照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九在商标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九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电阻材料”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半导体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天线”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耳塞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LINNER”与引证商标一“LINNEC”、引证商标二、三“LINDNER”、引证商标四“LINIER”、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文字“ Lin-er”、引证商标六“LINHER”、引证商标八独立识别部分文字“ LINZER”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半导体器件”等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计算机外围设备、半导体器件”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