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75241号“A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418831号图形商标、第12295769号图形商标、第10305921号图形商标、第1461584号“松鹤菲尔AIR及图”商标、第615412号“180AIR”商标、第579441号“AIR180”商标、第616812号“NIKE AIR及图”商标、第4380584号“DOC AIR及图”商标、第10135666号“TEN AIR及图”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申请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及品牌介绍、版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信息、宣传使用证据证据、相关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撤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准予其撤回,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49099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17年10月13日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因此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在构图元素、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