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美悦钢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33171号“美悦钢构I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076560号“悦美”商标、第16402969号“悦美”商标、第15450072号图形商标、第17692508号“满存宝MANCUNBAO.COM及图”商标、第19846649号“米逸呀及图”商标、第15794581号“亿城金YICHENGJIN及图”商标、第5486822号“華友HWAY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美悦钢构”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识别性。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实际经营范围有所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设计及使用照片复印件、四川省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入会通知。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七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建筑制图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构图元素、视觉效果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建筑制图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