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大禹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5817522号“ZZ36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综合性体育用品公司,主营运动鞋、服装、童装及相关配件等,其“361”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注册使用,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011117号“361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简介;
3、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4、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情况;
5、引证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情况;
6、申请人经纪指标、纳税证明、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7、行业排名情况及行业协会推荐函;
8、361°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
9、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10、其他宣传资料及申请人维权资料;
11、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及申请人企业形象资料;
12、申请人销售网络分布情况、部分专卖店图片及名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9月6日在第1566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州大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5月6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7月18日变更至义郑州大禹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万事乐鞋塑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03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续展注册后,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4月27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7月21日转让给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并藉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且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通常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抑或对申请人商标造成淡化。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