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19215号“小熊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熊糖 21019215

阅读:37693 2018-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里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9215号“小熊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49810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裁定撤销在“甜食”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提起撤销复审,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第152…

  申请人:里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9215号“小熊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498104号“小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裁定撤销在“甜食”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提起撤销复审,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第15285633号“熊小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共存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能够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局下发的撤三决定书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熊糖”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小熊”、引证商标二文字“熊小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甜食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共存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019215号“小熊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小熊糖 210192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4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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