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其申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博易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93494号“艾米丽欧时力OCHIMI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OCHIMILY”与引证商标一文字“OCHIRLY”、引证商标二文字“OCHIRL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