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56721号“雷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雷神 21256721

阅读:85965 2018-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雷神空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6721号“雷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84272号“雷神LEIS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且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

  申请人:四川雷神空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56721号“雷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484272号“雷神LEIS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且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111266号“镭神LS-LAD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82582号“雷神LEIS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08016号“镭神智能LASE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339819号“镭神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339819A号“镭神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百度百科对“雷神”的解释、申请人宣传资料、培训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享有在先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轮椅、机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叉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雷神”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镭神”、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雷神”、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镭神”、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镭神”、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镭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256721号“雷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雷神 2125672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4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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