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中茶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01259号“老友茯茶 茶如老友 日久生情 茶LAOYOUFUC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整体无含义,用于“咖啡、茶饮料、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具有较强显著性,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92528号“兴致XING 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43025号“林隆 茶 LINLONG TEA INDUST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9233号“老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9252号“老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茯茶”属于黑茶的一种,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第30类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由中文“老友茯茶 茶如老友 日久生情 茶”及汉语拼音“LAOYOUFUCHA”和一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兴致”及汉语拼音“XING ZHI”和一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林隆 茶”和外文“LINLONG TEA INDUSTRY”及一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单独排列且居显著识别位置的“老友茯茶”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老友”文字、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老友”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饮料、糕点、谷类制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酱、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除茶饮料、糕点、谷类制品、食用芳香剂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酱、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