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诺客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2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712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2186号“佳通美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85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图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9420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相比较,在构图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在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在除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以外的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设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