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华侨城文化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89592号“小凉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帽子”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外套”等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小凉帽”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帽子的种类等,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除帽子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种类、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商品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获得了显著性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