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城酒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22215号“同城酒库WINE LIBRARY OF C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57497号“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66749号“同城10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01727号“58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39908号“同城e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同城酒库”和外文“WINE LIBRARY OF CITY”及一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同城酒库”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同城”文字、引证商标二“同城108”文字、引证商标三“58同城”文字,引证商标四“同城e库”文字,均含“同城”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8类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无线电广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2类为计算机用户间交换数据提供即时连接服务、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