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水土相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00523号“水土相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商标局引证的第10360506号“水相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在谷(谷类)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