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晶鸿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66823号“晶鸿一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056298号“晶普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20276号“晶昱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生效尚不能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