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誉宇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878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36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460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97690号“方百FANG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663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04627号“根韵堂GEN YU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395936号“鑫胜建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731212号“鑫龙腾XINLONGT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都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力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合同及发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以及引证商标三、五、六、七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辆清洗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娱乐体育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飞机包养与修理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