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昶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2270号“INFINI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50861号“英辰照明电气Infinite及图”商标、第15616455号“菲凡二手车INFINIT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作品登记证书说明;企业经营状况概述;企业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外文“INFINITY”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外文“Infinite”、“INFINITI”相比,仅尾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是否能获准初步审定与申请人是否对该标志享有著作权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