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18466号“ASC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SCENT 20518466

阅读:128869 2018-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兰普利诺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18466号“ASC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创作者和真正所有人,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第5884481号“AS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

  申请人:兰普利诺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18466号“ASC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创作者和真正所有人,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第5884481号“AS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第5884452号“ASC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目前处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申请人知名度介绍、以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关键字的百度搜索结果、谷歌数据统计。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委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均为“ASCENT”,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补充剂、维生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但其最终状态如何,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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