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孚(大连)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中意商标注册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426007号“罗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256438号“罗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17359号“罗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齿轮油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汉字组合“罗孚”,已构成相同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