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新伍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1226171号“三五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调味品行业知名企业,“三五”等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关系企业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在相关商标维权法律活动中,第576611号“三五”商标(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火锅调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三五”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三五”品牌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相关质量认证证据;
2、荣誉资料;
3、驰名商标认定及行业推荐函件;
4、撤销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0类“茶叶加工”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3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1990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火锅调料”商品上,专用权至2021年12月29日。
3、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和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委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9104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申请人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委认为,依据我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委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作出裁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商标法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理由予以驳回。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新的理由,我委依法予以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火锅调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的联系性,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三五红”与申请人重庆三五世全食品有限公司商号区别明显,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加工”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我委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商品为“火锅调料”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加工”等服务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