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内森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雪清(原被申请人:巴黎睿士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0日对第15728021号“MOYNAT HOMME MOYNAT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02460号“MOYNAT”商标、国际注册第1147699号“摩那MOYN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MOYNAT”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MOYNAT”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发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原被申请人及其股东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商标信息;原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原被申请人抄袭的知名品牌介绍;声明书;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资料;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2017年8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陈雪清,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18类“箱子”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专用期限至2018年10月9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18类“雨伞”等商品、第25类“大衣”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4日。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外文“MOYNAT HOMME MOYNAT SPORT”及图形所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外文“MOYNAT”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摩那”及外文“MOYNAT”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MOYNAT”,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箱子、服装、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认定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OYNAT”商标相近,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申请人“MOYNAT”商标使用的“箱子、服装、广告”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即使考虑到申请人“MOYNAT”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描述,不存在超出前述商品特点等固有程度的表示。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委审理时,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155件,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新万达百货”、“睿士 ELLEMEN HOMMES”、“JK JY”、“UNIQUENESS PINKO”、“DATSUN SPORT”、“道奇蝰蛇 DODGE VIPER”、“JCP”、“IPADMINI HD”、“SLP”、“伯尔鲁帝 BERLUTI HOMME”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原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所具有的不正当性不因争议商标转让而改变,争议商标转让情况及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不影响该条的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