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略阳县古香斋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汇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09406号“古香斋GUXIANGZ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727684号“古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6520号“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不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使用图片;销售合同。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漂白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油、空气芳香剂”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古香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古香”,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皮革漂白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去污剂”等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经营范围不一致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皂、去污剂”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革漂白制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