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都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37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93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饰带、皮带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发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带扣”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