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东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7日对第15743555号“锦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易使消费者联想到“绵柔”,而“绵柔”表示了白酒的口感等特点。争议商标如维持注册,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商标,且与他人白酒行业知名商标构成近似。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地理标志产品 洋河大曲酒》;
2.相关网站搜索“绵柔”结果;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的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其中“锦”与“绵”相差甚远,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合法的商标申请注册主体,有权利申请注册商标。此外,被申请人注册多个联合商标,目的是防止他人不正当侵权行为。据此,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近400件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此外,被申请人还大量申请了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使用与“绵柔”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系带有欺骗性,有意引导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4.与被申请人相关的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清酒;食用酒精;朗姆酒;白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白兰地;烧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止。
2.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显示,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在第33类商品上共申请了398件商标,其中包括“一苏一艺一”、“一仁一苏一”、“一团一苏一”等商标,上述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裁定认为构成对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苏”商标的抄袭模仿,因此,均不予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由文字“锦柔”组成,与申请人所述“绵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其次,争议商标文字“锦柔”并非是对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口感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相关公众对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在口感等特点上易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字作为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口感等特点产生误认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三百九十八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该类大量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