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漳州市家春秋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对第13046016号“泉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实力雄厚的集团企业,其第69839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53308号“泉舜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3220380号“泉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致使该驰名商标的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泉舜”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泉舜”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原件):
1、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
2、泉舜集团资质证书;
3、泉舜集团企业概貌;
4、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
5、行业协会推荐函;
6、泉舜集团慈善活动图片及荣誉牌匾;
7、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
8、电视、网络、户外、展会、活动、报纸等广告宣传的部分资料;
9、相关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10、相关统计证明、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
11、泉舜集团荣誉表及荣誉证书;
12、领导视图片及引证商标使用图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5月20日在第155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窗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使用情况
1、销售情况
自2006年1月至今,申请人一直在“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使用“泉舜”商标。“泉舜”品牌“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在洛阳、厦门等省市进行销售。
根据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的纳税证明,泉舜集团有限公司纳税情况为2008年3760.95万元、2009年8561.09万元、2010年10919.62万元、2011年12810.42万元、2012年8661.6万元。
2、广告宣传情况
申请人通过《海峡导报》、《厦门晚报》、中央电视台一套、厦市卫视、《新浪网乐居网》、《搜房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和发布广告,通过2012厦门精品楼盘龙岩大联展等展览会方式发布广告宣传。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厦门中会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的纳税证明、广告合同、买卖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范畴,我委将依据该条款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制窗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建筑”等服务在主要功能、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厦门中会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厦门市湖里区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洛阳市西工区地方税务局、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的纳税证明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通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使用和销售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建筑、商品房建造”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之中,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弱化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其次,鉴于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一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上均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二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