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寰球华人(北京)文化传媒中心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76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290245号“龙门科贸LONGMENKEMAO及图”商标、第1945886号“RENDEZVOUS HOTEL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21057178号“九龙山圣果及图”商标、第20949606号“盛世乌蒙及图”商标、第8090962号“谭隆乡世格格王及图”商标、第7650581号“稻香王DAO XIANG WANG及图”商标、第679541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经商标局审查驳回,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网站宣传使用截图;2、申请人相关宣传合同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七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信息;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关于特许经营的商业咨询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