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丰易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7日对第13598359号“支丰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支付宝”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并经大量大量和宣传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6489号“支付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1033号“支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的多件商标均是针对申请人旗下“支付宝”及“淘宝”品牌的模仿,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际上为同行业竞争对手,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其不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各大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报道;2、“支付宝”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资料;3、申请人及支付宝商标所获得荣誉资料;4、部分裁定书;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及注册等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2016年9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兑换货币;金融服务;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管理;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电子转账;贸易清算(金融);商品房销售;募集慈善基金;受托管理;担保;典当”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三件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金融分析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金融分析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文字“支丰宝”,引证商标一、二为文字“支付宝”,引证商标三为文字“支小宝”。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及其“支付宝”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双方商标所使用的服务具有某种关联或源于同一市场主体,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