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新禧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70997号“新豪五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38822号“五羊”商标、第955067号“五羊WU YANG及图”商标、第955068号“五羊WU YANG及图”商标、第955069号“五羊FIVE RAMS及图”商标、第1060577号“五羊”商标、第1183209号“五羊”商标、第5975045号“五羊FIVE RAMS及图”商标、第5975046号“五羊WU YA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新豪五羊”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五、六“五羊”及引证商标二、三、四、七、八显著识别文字“五羊”,上述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及其零部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及其配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及其配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及其配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