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丝芳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3日对第18524533号“SKINFFA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6471号“TIFFANY”商标、第3764368号“TIFFANY&Co.”商标、第10077600号“PURE TIFFANY”商标、第10077601号“TIFFANY FOR MEN”商标、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申请人商号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TIFFANY”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认定驰名裁定及在先案例;3、申请人简介;4、申请人“TIFFANY”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5、申请人“TIFFANY”商标商标媒体报道材料;6、申请人“TIFFANY”商标在部分国家受保护记录;7、国际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TIFFANY”检索结果;8、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9、“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的裁定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于2017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我委在多个异议复审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均已初步审定,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英文“SKINFFANY”与引证商标一英文或其显著部分“TIFFANY”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且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TIFFANY”商标的影响力已有充分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