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波士猫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4日对第12602506号“波士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BOSS”对应的中文商标“波士”在中国亦为相关公众熟知,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第25类)(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2748号“BOSS”商标、第1960716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65708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542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85514号“BOSS HUGO BOSS”商标、第1960725号“BOSS HUGO 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995640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集团相关介绍;2、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3、申请人商标信息;4、申请人“BOSS”商标广告宣传情况;5、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6、媒体对申请人“BOSS”的报道;7、申请人集团所获荣誉材料;8、认定驰名的行政、司法文书;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10、申请人“波士”商标的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11、商标局、我委相关裁定、判决书及法院行政判决书;12、被申请人相关情况介绍;13、“以法国波士猫”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BOSS"商标于1999年和2000年被收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局于2004年6月在(2004)商标异字第00579号异议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BOSS”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BOSS”、“波士”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波士猫"与引证商标二英文或其显著部分"BOSS"对应的中文名称"波士"读音相近,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波士”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主张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