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62981号“孕之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孕之美 21162981

阅读:133313 2018-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丹阳市皇塘镇芳亚服装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2981号“孕之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762499号“孕知美”商标、第1669475号“孕美”商标、第7610851号“孕美AM…

  申请人:丹阳市皇塘镇芳亚服装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2981号“孕之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762499号“孕知美”商标、第1669475号“孕美”商标、第7610851号“孕美AMERY及图”商标、第6244885号“时尚孕之美Shishangyunzhime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具有识别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睡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孕之美”与引证商标一“孕知美”、引证商标二“孕美”、引证商标三显著汉字“孕美”文字构成相近,包含在引证商标四文字“时尚孕之美”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162981号“孕之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孕之美 211629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0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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