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富邦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89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0140号图形商标(分别为第29、30类)(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被提起撤销申请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食用面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人类食用蛋白质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心形图案,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