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富利华商店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095941号“VEN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456350号“VENUS CERTIFIED QUALITY及图”商标、第1566580号“金星及图”商标、第5588007号“ventus”商标、第324834号“金星及图”商标、第7260299号“vent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VENUS”和女人头像组合而成,在含义上更易被认知为“维纳斯”,而非“金星”,与引证商标二、四及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119247号“金星Gold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要素、含义均有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及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891976号“VENUS及图”商标、第12563077号“VENUS CERTIFIED QUALIT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龙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金属喷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文字“VENU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VENUS”、引证商标三、五“ventus”、引证商标七显著部分“VENUS”、引证商标八文字“VENUS”字母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