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连云港竹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开元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96913号“微萌WEIME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并与其企业的发展方向及理念相契合。2、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810898号“微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重大嫌疑。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奶茶(以奶为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828414号“微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汉字“微萌”及其对应拼音“WEIMENG”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微萌”文字构成相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