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方婵君
委托代理人: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052627号“潮汕鲜牛馆Chao Shan Xian Niu G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039714号“潮汕牛”商标、第18072928号“潮汕真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酱、肉汤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酱、肉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潮汕”、“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并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人有关理由缺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