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来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407897号“pk pura kosmeti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443146号“P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交涉同意书事宜。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线词典对“PURA”一词的释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任何有关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与申请商标共存注册的同意书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英文“pura”识别作用较为突出,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PURA”仅字母大小写不同,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