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德邻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存妙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汇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2日对第16347526号“Buxpremie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26418号“LUX Premiums”商标、第12226342号“Lux.premium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两件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对外宣传和使用的重要标识,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转让证明;2、商标注册证;3、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鞋”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7日《商标公告》1550期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件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工作服”等商品上。两件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与争议商标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委对此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者著作权属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李金珠“LUX”、“LUX”、“LUX LINCAXO”著作权作品在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13日、2012年11月19日登记。本案申请人经李金珠转让,取得了“LUX”、“LUX”、“LUX LINCAXO”、“LUX PREMIUMS”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但本案争议商标“Buxpremiere”并未与“LUX”、“LUX”、“LUX LINCAXO”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