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一厘米粒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3日对第14704729号“杰克森•美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5876号“美邦MeiBang及图”商标、第4818204号“美邦”商标、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 MEITESIBANGWEI”商标、第4745808号“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及图”商标、第1545480“美特斯•邦威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特斯•邦威 MEITESIBANGWEI”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三、申请人简称“美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概况;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企业在杭州、浙江省及周边登记情况及销售网络资料;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6、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1531期上。
2、五件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全部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杰克森•美邦”与五件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美邦”、“美特斯•邦威”均包含“美邦”二字,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美特斯•邦威 MEITESIBANGWEI”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五件引证商标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误认为其与五件引证商标或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保护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为条件,一般来说近似程度应当高于商标隔离观察状态下容易造成混淆的判断标准。本案中,争议商标“杰克森•美邦”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