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福邦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85999号“FOOD B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755482号“FOOD及图”商标、第8753407号“隆佳裕food及图”商标、第7531230号“长田foo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元素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达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目的,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并注册了一系列“福邦”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及产品宣传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标贴复印件及销售发票复印件;申请人公司名下注册的商标情况总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酱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food”,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