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时尚大咖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0402号“时尚大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308040号“大咖”商标、第7945478号“时尚大道 SHISHANGDADAO”商标、第11292194号“大咖优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形状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申请了美术作品登记版权;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媒体报道截图;申请人参与活动资料;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服装、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