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31156号“大嘴猴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大嘴猴及图 15531156

阅读:137880 2018-0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嬉皮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31156号“大嘴猴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6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

  申请人:南京嬉皮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31156号“大嘴猴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06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大嘴猴图形、“PAUL FRANK”、“大嘴猴”商标等系列商标和著作权作品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065566号“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65938号“大嘴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是对原异议人作品的抄袭和摹仿。此外,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原异议人大嘴猴及图形在先商标及其他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打印件):

  1、原异议人中、英文官方网站及淘宝旗舰店的相关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PAUL FRANK”品牌的报道;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0年之前以及2010年至2014年有关大嘴猴图形等的报道检索报告;

  4、原异议人的大嘴猴图形等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片;

  5、原异议人证明文件及翻译;

  6、原异议人名下的系列商标信息;

  7、相关异议、异议复审、不予注册决定书;

  8、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及原商标权利人介绍。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家养宠物栖息箱”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的卡通大嘴猴“图形”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的该作品创作完成于1995年,并于2004年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并已在先公开使用,上述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另外,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该图形使用在服装、提包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大嘴猴及图”中的图形部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的许可或同意,将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著作权的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人并未接触过原异议人的大嘴猴及图美术作品,并非是主观恶意仿冒原异议人大嘴猴及图作品,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申请人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销售发票、产品实物及淘宝主页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抄袭抢注的商标及品牌介绍信息和网络打印结果、申请人抄袭抢注的商标信息列表、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书及证据材料电子版。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卡通大嘴猴图形商标,在图形设计上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我委复审阶段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大嘴猴图形作品于1995年创作完成,并于2004年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加之,申请人大嘴猴图形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引证商标一。以及申请人出具的宣传报道材料表明其大嘴猴标识在服装等商品上于2010年起即已在先公开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大嘴猴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中的大嘴猴图形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大嘴猴图形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也并未提交其自身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在未经原异议人许可的情形下将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实属难谓正当,已构成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其大嘴猴及图形在先商标及其他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我委在焦点问题二中已予以综合考虑,在此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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