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方创新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185552号“赛特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23126号“赛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77824号“赛特生物 Cytellig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52793号“賽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委于2017年9月1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237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在“医用诊断制剂;医用生物制剂;人用药;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赛特尔”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赛特”、引证商标三文字“賽爾”,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新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