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虾皮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87936号“Shopee 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511497号“汉能商城 Ha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41136号“我选 Shop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05117号“商派 sho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88600号“搜派 soop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568218号“来Q便利店 Shop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页面;2、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Shopee”分别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部分“ShopME”、引证商标三独立识别部分“shopex”、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部分“soopee”、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部分“Shoppe”在呼叫、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