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义全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69908号“Free 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47731号“FR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52999号“FREE LOH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24727号“FREE STYL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英文、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三显著部分同为“Free”,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套;裤子;手套(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运动鞋;帽子;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