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芜湖达成储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95825号“快鱼云 KUAIYUY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67387号“快鱼”商标、第3029129号“快鱼科技QUICKFISH”商标、第10566678号“快鱼”商标、第16386373号“FAST FIS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通过使用易产生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委撤销复审程序中,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快鱼云”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快鱼科技”、引证商标三文字“快鱼”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快鱼”与引证商标四“FAST FISH”(可译为快鱼),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移动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灭火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移动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灭火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移动电话;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