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阳民徕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84332号“EearlZoer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10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22388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9928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9292号“byZeg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62845号“E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9774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此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诸多异议案件中均已将类似情形的商标判定为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网页信息打印页;
2、类似案件中被判定为近似商标的网页信息打印页及裁定书、以往类似案件的裁定书及相关商标网页信息;
3、各网站对原异议人的介绍;
4、原异议人的财政报告摘要及翻译;
5、原异议人在上海子公司的营业执照、专卖店清单及原异议人的相关介绍信息;
6、众多媒体关于原异议人大事记的报道信息、原异议人回馈社会的报道信息、权威机构确认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信息;
7、“京东”、“淘宝”、google和baidu有关原异议人产品信息、网页内容信息;
8、原异议人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的注册统计表和注册证明材料;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局或商评委下发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仲裁裁定书;
10、原异议人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明材料及国家图书馆提供的媒体报道;
11、申请人售卖其他已注册商标网页截图。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2388号“Ermenegildo Zegn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389928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引证商标二)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9292号“byZegn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核定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等方面差别细微,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已有多件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按照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企业泽蒙公司及鑫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告推广合同;
2、被异议商标使用情况、网络推广情况;
3、阿里巴巴、天猫出具的技术服务发票、泽蒙公司在京东、天猫及淘宝开设的旗舰店信息;
4、被异议商标产品在天猫、淘宝上的销售记录、京东、天猫、淘宝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产品的评价;
5、已注册的与被异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异议理由一致,不再赘述。
除与异议阶段提交的相同证据外,原异议人还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
12、被异议商标在京东售卖的商品信息打印页。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或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等商品上。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易被消费者认读为经过图形化设计的英文字母“EZ”组合,且为被异议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其与引证商标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字母“EZ”、引证商标四英文字母“EZ”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Ermenegildo Zegna及图”、“byZegna及图”、“EZ”等系列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服装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原异议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任何在先权利,也无具体的理由。且鉴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因此,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得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另,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在前文《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已获得保护,且我委已综合考虑了申请人的不正当情形,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我委对此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