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意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日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703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33440号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