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10825号“TIMBORNED天波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MBORNED天波纳 13210825

阅读:43420 2018-01-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巴兹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3210825号“TIMBORNED天波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巴兹尔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3210825号“TIMBORNED天波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861403号“TIMBERLAND”商标、第362618号“TIMBERLAND”商标、第361148号“TIMBERLAND”商标、第355475号“TIMBERLAND”商标、第1214641号“Timberland及图”商标、第356561号“TIMBERLAND”商标、第4842773号“TIMBERLAND”商标、第9890045号“添柏岚”商标、第1497523号“添柏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在第25类注册“TIMBERLAND”、“添柏岚”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添柏岚”及“TIMBERLAND”是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具有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品牌介绍材料;广告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相关裁定书、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公司年报;经销商列表;经销协议;销售发票及装箱单;账单;针对被申请人的调查报告、现场电话录音公证的公证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由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和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连指手套、服装带(衣服)、手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在呼叫发音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添柏岚”及“TIMBERLAND”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腰带”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描述。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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