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慈溪市长城制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国昌
委托代理人:慈溪市观海卫壹诚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4日对第18097615号“GiXT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GXin”品牌为申请人所合法享有的商标,具有早于争议商标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69598号“GXin”商标、第4613427号“夏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恶意行为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具有借助他人商标影响力搭便车的嫌疑,并且其恶意行为会最终破坏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异议决定书;申请人产品图片及画册;申请人产品广告合同;申请人产品供销合同及发票;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文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主观善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听觉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不予赘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GXin”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