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72709号“雷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5249412号“雷小军”商标、第15373395号“雷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暂缓审理。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异议不成立,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异议成立,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果冻;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果冻;豆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1日